第六十五條
(現有技術)
一、一項發明未被現有技術所包括時,則具新穎性。
二、現有技術系指在專利申請日前,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透過說明、使用或其它途徑為公眾所知之一切技術。
三、在專利申請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區產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專利申請之內容,亦視為被現有技術所包括。
第六十六條
(發明活動)
對有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而言,非以明顯方式從現有技術所得之發明,視為包含發明活動之發明。
第六十七條
(工業實用)
如發明之對象可在任一類型之企業活動中制造或使用,則該項發明具工業實用性。
第六十八條
(不可對抗之公開)
一、下列公開不影響發明之新穎性:
a)對科學界及專業技術社團之公開,或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進行之官方或經官方認可之比賽、展覽會及交易會而導致之公開,但僅以有關專利申請于十二個月內在本地區提出者為限;
b)對發明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而言屬明顯濫用之公開,或因經濟司之不恰當公布而導致之公開。
二、僅在申請人于專利申請日起計之三個月內證實有關發明確實系在上款a項所指情況下被公開時,方適用該項規定。
第二分節
專利權
第六十九條
(專利權)
一、專利權屬發明人或其任一名義之繼受人所有,但對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所作之發明有所規定者除外。
二、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發明人時,任一發明人均有權以惠及全部發明人之方式申請專利。
第七十條
(在勞動合同范圍內所作之發明)
一、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作出發明之人,應在下列期間內將此事通知所屬企業:
a)自完成發明起計之兩個月;
b)如已在上項所指期間向經濟司提出專利申請,則自提出申請起計之一個月;
c)如屬下款所指之情況,則自提出專利申請起計之一個月。
二、對于發明人自離開企業之日起計之一年內申請專利之發明,推定屬在履行有關勞動合同期間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義務者,須按一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有關勞動合同尚未終止者,尚須承擔勞務責任。
四、企業及發明人均不應作出任何可影響專利權之取得之公開行為。
第七十一條
(發明權之授予)
一、如上條所指之發明系在企業之業務范圍內因下列者而作出,則發明權屬該企業所有:
a)含有明確要求工作人員開展確實符合其獲分配職務之發明活動之條款之勞動合同;
b)明確要求工作人員作出之研究或調查。
二、有關工作人員曾使用企業提供之知識、技術方法或數據時,即使其發明并不屬該企業之業務范圍,有關發明權亦屬該企業所有。
三、除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外,發明權屬工作人員所有。
第七十二條
(發明人之報酬)
一、在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按照有關勞動合同或其它書面文件并未就發明人之發明活動給予特別報酬,則該發明人有權獲得一項按其發明之重要性而定之報酬。
二、如企業未在當事人所定之期間內完全支付應給予發明人之報酬,則喪失專利權,該專利權轉歸發明人所有。
三、對報酬之數額未能達成協議時,有關問題須以仲裁解決。
四、在確定報酬之數額時,應考慮一切值得衡量之情況,尤其下列情況:
a)發明在經濟上之重要性,以及發明對企業發展或重振之幫助;
b)發明人個人之努力,以及發明人從其它工作人員處獲得之對作出發明之幫助;
c)企業之經濟能力及規模;
d)企業給予發明人之薪酬及其它利益。
第七十三條
(提前放棄之不許可)
發明人按以上數條之規定而具有之權利,不得成為提前放棄之對象。
第七十四條
(更為有利之制度)
如在勞動合同中所定之制度為一在整體上對發明人更為有利之制度,則不適用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適用勞動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條
(發明人之署名權)
一、如專利之申請并非以發明人之名義作出,則發明人有權在有關請求書及專利證書內以該身分被記載。
二、發明人得以書面方式要求,使其發明人身分不在因有關申請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記載。
第七十六條
(對公共實體之適用)
除有相反規定外,本分節之規定亦適用于本地區與其公務員、服務人員及以任何名義提供服務之其它人員間之關系。
第三分節
專利程序
第七十七條
(申請之形式)
一、專利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請求書作出;該請求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并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數據:
a)能概括發明對象之名稱或標題;
b)發明對象之說明書;
c)就認為具新型性及作為發明特征之內容所作之權利要求書;
d)按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權,但僅限于主張優先權之情況。
二、說明書應以扼要、清楚、無保留及無缺漏之方式指出構成發明對象之全部內容,其內至少須就實施發明之一種方式作出詳細解釋,以便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能夠實施該發明。
三、權利要求書須確定所要求保護之對象,行文應清楚、明確及書寫正確;權利要求書應以說明書為依據,且在適當情況下應包括以下部分:
a)前序部分,該部分須指出發明對象,以及指出對確定權利要求內容屬必要之各項相互組合但屬現有技術范圍之技術特征;
b)特征部分,該部分須置于“其特征是……”之用語后,并指出各項結合上項所指特征以確定所要求保護范圍之技術特征。
四、用作指稱發明之虛擬詞語不構成權利要求之對象。
第七十八條
(生物技術發明之說明書)
如某項發明與公眾不能得到之生物有關,且不能在專利申請內以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可實現該發明之方式對其作說明,或該發明導致對某一類屬公眾不能得到之生物類生物之使用,則為獲得專利,有關說明書僅在下列情況下方視為完整:
a)最遲已在提出專利申請日按照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訓令所作之規定,將該生物保藏于獲認可之保藏機構內;
b)專利申請內含有申請人所具有之涉及保藏生物之特征之數據;
c)專利申請內指明保藏機構及保藏編號。
第七十九條
(申請之補充資料)
一、第七十七條所指之數據,以及在適用上條規定時上條所指之數據,均應附同下列文件:
a)發明摘要;
b)正確理解說明書所需之附圖;
c)發明人之姓名及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d)證實已繳納提出申請之費用之文件。
二、在相應情況下尚應提交下列文件:
a)證實所主張優先權之文件;
b)發明人反對公開其身分之聲明;
c)與擁有專利權所依據之事實有關之簡要聲明,但僅以申請人非為發明人或唯一發明人之情況為限;
d)必要之譯本,尤其是按第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提供之譯本。
三、附圖應由視圖組成,視圖之數目須為理解發明屬完全必要者。
四、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發明摘要,其目的僅為提供技術信息,而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尤其不得用于確定所要求之保護范圍;發明摘要系指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及附圖之內容提要,最好不應超過150個詞或400個字。
第八十條
(請求書及發明之單一性)
一、同一請求書內不得申請一項以上之專利,亦不得就一項以上之發明僅申請一項專利。
二、如在一項以上之發明間存有聯系以至構成唯一一項總發明構思,則視其為僅一項發明。
三、按上款之規定,尤其得將下列者納入同一申請:
a)對某一產品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對為制造該產品而特別構思之一種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使用該產品而特別構思之一種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b)對某一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實施該方法而特別構思之一種裝置或機械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c)對某一產品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對某一方法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以及對為實施該方法而特別構思之一種裝置或機械之一項獨立權利要求。
第八十一條
(多項優先)
一、得在同一專利申請內要求多項優先,即使有關優先源自不同國家或地區亦然;涉及優先日之期間須自最早之優先日起計算。
二、主張多項優先時,得在同一權利要求書中主張之。
三、就專利之申請要求一項或多項優先時,優先權之范圍僅為專利申請中屬該一項或多項優先之要求所包括之內容。
四、如就有關發明之某些被主張優先之內容并未納入在先前申請中所作之權利要求書內,則只要在先前申請所附同之一系列文件中能準確反映該等內容,有關優先權即可獲考慮。
第八十二條
(形式上之審查)
一、經濟司收到申請后,即在兩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審查,以核實該申請是否具備按照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須具備之各項數據。
二、如申請內欠缺須具備之某項數據,或數據中有不符合規范之處,則應自經濟司為此而向申請人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該申請符合規范,又或在無該通知時,自提交申請起計之四個月內使該申請符合規范;上述兩期間均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兩個月。
三、為產生第十五條規定之效力,提出申請之優先,系由以完整方式提交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指數據之日期所確立;如利害關系人有所要求,則經濟司應發出相應之提出申請之證明書。
四、在本條所指之形式審查階段中,未符合第八十條所規定要求之申請亦得被接收。
五、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并未發出或并未收到時,為著獲授予專利之效力,申請人仍須在法定期間補正申請之不符合規范之處。
六、在按第二款規定而適用之期間屆滿后,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范之處仍未被補正,則須駁回該申請,并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在此情況下則不作下條所指之公布。
第八十三條
(向公眾公開之通告)
一、自提出申請日起計已滿十八個月,或在屬主張某項優先權之情況下自主張日起計已滿十八個月者,經濟司須促使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開通告之公布,而有關之申請卷宗則自公布之日起即可供公眾查閱。
二、在符合下列條件之情況下,如申請人有所要求,則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公開有關卷宗:
a)自提出專利申請日起計至少已滿兩個月;
b)按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非處于待補正不符合規范之處之階段;
c)就提出提前公開之要求已繳納相應之費用。
第八十四條
(異議)
一、自公開通告之公布爾日起,直至授予專利之日止,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經濟司提交以書面方式作成之有關作為申請對象之發明可獲授予專利之異議。
二、上述異議須轉送申請人,申請人得在接獲上述異議之通知起計之四個月內作出答復。
第八十五條
(審查報告書及指定實體)
一、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制作之發明審查報告書,系以有關權利要求書之最后文本為對象,且在該等要求書附有附圖時,亦以該等附圖為對象;報告書之目的為對判斷發明之新穎性及判斷發明活動時所應考慮之現有技術之資料作出詳細列明。
二、上述之指定實體,包括歐洲專利局以及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詳細列出之其它實體。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得包括或決定公布某些程序性規定,以便以適當方式執行與有關指定實體簽署之合作協議,尤其是涉及應由申請人提交之文件所使用之語文及/或應由申請人提交之譯本方面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發明之審查)
一、下列各項資料,申請人應在提出主申請或分案申請之日起計之七年內向經濟司提交,否則有關專利申請遭駁回:
a)一項要求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
b)一份由指定實體中之一實體所作、以要求授予澳門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之審查報告書;
c)一份或多份由指定實體中之任一實體所作之審查報告書,只要有關報告書系涉及專利或同類工業產權證書之一項或多項申請,且其優先系為澳門專利申請而被要求者,又或上述申請所要求之優先與澳門專利申請所要求之優先相同或要求澳門專利申請之優先。
二、在上款c項所指情況下,利害關系人應附交一份上述專利申請或同類工業產權證書申請之經確認副本,而經濟司得要求提交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作成之譯本。
三、指定實體須就專利申請內與權利要求書之主對象有關之部分,以及就已在指定期間內繳納審查附加費之專利申請之各部分制作審查報告書。
四、未在指定期間繳納審查附加費之專利申請之各部分視為撤回,但僅以該等部分未納入分案申請之情況為限。
五、要求制作審查報告書之申請內應詳細列明專利申請中屬第一款b項或c項所指文件涉及之各部分。
六、如專利申請成為第三人按下條規定而作之某項介入之對象,則免除申請人提交以上數款所指之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