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檔案;
(二)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前核實生產者身份、場地使用權;
(三)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匯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相關信息,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及時向質量監督部門通報;
(四)協助相關部門依法查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將生產場所建于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第三十一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制度。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向其生產場所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2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場地有權使用證明材料,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環境影響評價證明材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60日前提出申請;生產經營場所條件或者生產的產品類別發生重大改變、歇業超過1年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質量監督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能滿足登記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撤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產品類別范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開,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和不潔物;
(四)直接與食品接觸的工具、容器等清潔、無毒、無害;
(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條 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的品種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臺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條 采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學校和單位等集體食堂、大型(連鎖)餐飲業、超市、酒店采購消費量較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實行定點采購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主動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不得銷售,并如實記錄。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附有標簽,標注登記編號、產品名稱、配料、食品添加劑、生產者、聯系方式、生產地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基本信息。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晰、易于識別。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以上內容。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5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托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進行抽檢,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檢查。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絕質量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
第四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并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健康證明、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合格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申請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規劃確定的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六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九)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備防蠅、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索取采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專供嬰幼兒、老年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第四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監督審核。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業。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登記情況定期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審核合格證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并留存其復印件;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集中消毒餐飲具。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飲具應當符合民族習慣,不得與其他餐飲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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