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在服從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情況下:
一、對于本公約所適用的除油輪以外的其他船舶,除全部滿足下列條件外,不得從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間速度不超過60公升/海里;
(丙)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混合物1,000,000公分的100分;
(丁)排出時盡可能地遠離陸地。
二、對于本公約所適用的油輪,除全部滿足下列條件外,不得從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油輪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間速度不超過60公升/海里;
(丙)在壓載航次所排出油的總量不超過載油總容量的1/15,000;
(丁)油輪距最近陸地50海里以上。
三、本條第二款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甲)自貨物油艙排出壓艙水,該油艙自上次裝油以后,業已情況到這樣的程度,即使在天晴,當油輪在靜止態時,從油艙流入清潔的海水中的任何液體,都不會在水面上產生看得見的油跡;或者(乙)自機艙污水溝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這種情況應受本條第一款的約束。
第四條 第三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一、如果從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船舶的安全,避免船舶或貨物受損,或者為了在海上救助人命;
二、由于船舶受損或由于無法避免的滲漏致使油或油性混合物從船上走漏,如果在發生損壞或發現走漏后,為了避免減少這種走漏已經采取了各種合理的措施。
第五條 按照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對有關領土生效后十二個月內,第三條不適用于自船舶污水溝排出油性混合物。
第六條 一、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如有違反第三條和第九條的任何行為,應按有關領土的法律給予違章處罰。
二、根據任一締約國政府的領土的法律,對在該領土的領海以外船舶因違法排油或油性混合物所課的罰款,應足夠嚴厲阻止任何這種不合法的排出,并不得少于根據該國領土的法律對在領海以內因同樣違法的行為所課的罰款。
三、每一締約國政府對每件違章案件實際所課的罰款應向本組織報告。
第七條 一、在本公約對有關領土生效后滿十二個月之日起,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應在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情況下,設置防止油類漏入污水溝的設備,除非已具備有效的設備以保證污水溝內油的排出不致違反本公約。
二、如屬可能應避免在燃油艙內加裝壓艙水。
第八條 一、每一締約國政府應采取一切適當的步驟以改進下列設備條件:
(甲)根據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應具備足夠的設備,以接收除油輪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從混合物中分離大量水分之后所留下的油底腳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應有的船舶遲延;
(乙)裝油站應具備足夠的設備,以接收油輪所留下的類似油底腳和油性混合物;
(丙)進行船舶修理的港口,應具備足夠的設備,以接收所有進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類似油底腳和油性混合物。
二、每一締約國政府應在它的領土內指定適合本條第一款(甲)(乙)和(丙)項需要的港口和裝油站。
三、關于本條第一款,每一締約國政府如果認為它的設備確實不足夠時,應將所有情況通知“組織”,以便轉告有關締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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