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計國地〔1994〕1241號
【章名】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環保局,國務院有關部門:
現將《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章名】附件: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實施和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縣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計劃管理。
第三條 環境保護計劃是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計劃期內要實現的環境目標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體體現。制定和實施環境保護計劃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環境保護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參與綜合平衡,發揮計劃的指導和宏觀調控作用,強化環境管理,推動污染防治和自然保護,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環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環境保護計劃實行國家、?。ㄗ灾螀^、直轄市)、市(地)、縣四級管理。各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參與國民經濟綜合平衡、下達和檢查等工作;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環境保護計劃建議,并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計劃的落實和具體執行;各有關部門根據計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并組織實施環境保護計劃。
第五條 環境保護計劃內容包括:城市環境質量控制計劃;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計劃;自然生態保護計劃以及其它有關的計劃。環境保護計劃的計劃期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期相同,分五年計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計劃以宏觀指導為主,計劃的內容、指標體系和編報的格式由國家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環境保護局統一制定;地方環境保護計劃除應包括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的內容外,還應包括相關的環境治理和建設項目,并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增加必要的內容和指標。
各級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計劃可根據同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保護計劃的內容,結合本部門的具體情況適當增加必要的內容和指標。
第七條 編制和實施環境保護計劃應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則:
1.堅持環境保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2.貫徹執行國家的法規、環境經濟政策、技術政策和產業政策。
3.與城市、區域、流域環境規劃相銜接,并做好五年環境保護計劃與年度環境保護計劃的銜接。
4.與各項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措施緊密結合,并以各項環境保護制度和措施作為實施環境保護計劃的重要手段。
第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編制依照以下程序:
1.國家環境保護計劃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統一部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環境保護要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環境保護計劃草案,報送國家計劃委員會,并抄報國家環境保護局。計劃單列市的環境保護計劃同時抄報省計劃部門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2.國家環境保護局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環境保護計劃草案進行審核的基礎上,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計劃建議,報送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根據環境保護計劃建議編制環境保護計劃草案。
3.地方環境保護計劃編制可參照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編制程序進行。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計劃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相應程序分解下達。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上級下達的環境保護計劃認真組織實施。要層層建立環境目標責任制;把環境保護投資納入政府或企業的預算,把環境保護項目列入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計劃之中;加強對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證環境保護計劃目標和任務的完成。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必須嚴肅、認真、科學。五年環境保護計劃要根據環境保護年度計劃實施情況及時加以調整;環境保護年度計劃在一般情況下不予調整。環境保護計劃的調整要按程序逐級報批。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年度計劃的檢查應與環境保護任期目標責任制、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環境執法檢查等相結合;地方環境保護計劃檢查應包括相關污染項目的實施和運行情況等內容。
國家環境保護計劃實行半年報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地應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將半年和全年環境保護計劃的檢查結果報送國家計劃委員會,并同時抄報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三條 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是環境保護計劃工作的基礎,各級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機構要為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檢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計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環境保護計劃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環境保護計劃人員的素質,以保證計劃工作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五條 各級計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實施和檢查考核過程中,取得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編報、執行、調整環境保護計劃中弄虛作假、不按規定報送有關計劃數據、資料和有關情況、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計劃的,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給予批評或處罰。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環境保護計劃管理工作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后兩個月起施行。
庫 名: 01. 國家法律法規庫(49年--94年)(全 部)
檢索表達式: A 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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