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勘察(測)、設計、建設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測),提供的勘察(測)文件必須真實、準確,滿足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測)單位在勘察(測)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勘察(測)單位和有關勘察(測)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成果負責。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并考慮項目周邊環境對施工安全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以及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有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與設計有關的生產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對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項目法人報告。
第十五條 為水利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提供有關安全操作的說明,保證其提供的機械設備和配件等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達到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從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動。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水利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報價中應當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上述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施工現場必須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時,應當根據項目法人編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應的度汛方案,報項目法人批準;涉及防汛調度或者影響其它工程、設施度汛安全的,由項目法人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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