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項目核準
第十六條招標選擇的項目投資企業或確認擴建項目開發企業,按海上風電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實工程方案和建設條件,編寫項目申請報告,辦理項目核準所需的支持性文件,與招標單位簽訂項目特許權協議,并與當地省級電網企業簽訂并網和購售電協議。項目所在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初審后,上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七條海上風電項目核準申請報告應達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項目列入全國或地方規劃的依據文件;
(二)項目開發授權文件或項目特許權協議;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技術審查意見;
(四)項目用海預審文件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批復文件;
(五)海上風電場工程接入電網的承諾文件;
(六)金融機構同意給予項目貸款融資等承諾文件;
(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條海上風電項目必須經過核準并取得海域使用權后,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核準后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收回項目開發權,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五章 建設用海
第十九條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應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海域資源的原則,合理布局。
第二十條 項目單位向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前,應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報告,包括建設項目基本情況、擬用海選址情況、擬用海的規模及用海類型;
(二)海域使用申請書(一式五份);
(三)資信證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提交解決方案或協議。
第二十一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請材料后組織初審。初審通過后,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項目建設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海域使用論證評審通過后,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項目用海預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申報項目建設核準申請時,應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用海預審意見;無預審意見或預審未通過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不予核準。
第二十三條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按風電設施實際占用海域面積和安全區占用海域面積征用。其中,非封閉管理的海上風電機組用海面積為所有風電機組塔架占用海域面積之和,單個風電機組塔架用海面積按塔架中心點至基礎外緣線點再向外擴50米為半徑的圓形區域計算;海底電纜用海面積按電纜外緣向兩側各外擴10米寬為界計算;其他永久設施用海面積按《海籍調查規范》的規定計算。各宗用海面積不重復計算。
第二十四條海上風電項目經核準后,項目單位應及時將項目核準文件提交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并辦理海域使用權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項目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使用無居民海島建設海上風電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手續,并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后,方可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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