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系1989年被被訴人某卷煙廠招用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15年。1994年結婚,1995年初懷孕,經某卷煙廠的合同醫院某醫學院附屬醫院產科于7月10日簽發的檢查結果證明:林某已懷孕七個月,建議停止夜班勞動,并且在工作時間內安排中間休息,以免影響胎兒和孕婦健康。次日,林某手持醫院檢查證明,向廠勞資料要求停止安排每三天一次的夜班勞動,并允許工作過程中中途離崗休息,勞資科當場拒絕,提出要么繼續上夜班,要么扣發工資、獎金。林某遂以自己身體實在吃不消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仲裁庭認為:《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7條規定: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勞動部關于〈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第8條對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作了規定:一般都應執行規定,對于女職工比較集中的企業,不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確有困難的,報請當地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暫時放寬執行,但要在較短時間內積極創造條件實施本規定的要求。另根據當地人民政府《關于〈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或延長勞動時間。在一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1小時的中間休息,并降低相應的勞動定額。上班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請產前假,請假期間發給不低于本人標準工資75%的工資。《勞動法》第61條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本案中林某懷孕已七個多月.按上述規定可以要求停止夜班勞動和享受工間休息待遇,而廠勞資科拒不同意,并以扣工資獎金相威脅,是錯誤的,應當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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