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四十九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作業體格檢查的某些建議;
注意到適用于礦山的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工業)體格檢查公約作出規定:
兒童和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經過深入的體格檢查、確認有能力從事其工作的情況下,方能被工業企業所錄用,只有在不超過一年的間隔期內接受定期復查的情況下,方能繼續就業,且本國法規還包含一些額外的體檢的規定;
注意到該公約還規定,如系對健康有較大危險的工作,要求未成年人接受體格檢查和定期復查的年齡應至少延長到二十一歲,本國法規且應確定對哪些工作及工作類別須強制履行這項義務,或授權合適當局對此作出規定;
考慮到礦山井下作業對健康的危害,應該通過一些國際準則,要求把礦山井下作業接受體格檢查和定期復查的年齡確定在年滿二十一歲為止,并進一步明確這些體檢的性質;
經確定這些準則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五年未成年人(井下作業)體格檢查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礦山”一詞系指以采掘位于地下的資源為目的、雇人在井下作業的任何公私企業。
2.本公約有關礦山井下就業或工作的條款覆蓋在采石場從事井下作業的職工。
第2條
1.對在礦山井下就業或工作年齡不滿二十一歲的人員,均應要求進行深入的就業體格檢查及隨后的間隔期不超過一年的定期復查。
2.當主管當局根據衛生部門的意見,認為某項措施與第1款要求的措施效果相當或比前項措施更加切實有效,經征求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并取得其同意后,仍可對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之間的未成年人健康監督采取其他措施。
第3條
1.第2條規定的體格檢查應:
(a)在經主管當局核準的合格醫生主持和監督下進行;
(b)以適當方式出具證明。
2.在就業體格檢查時,應要求進行X光肺部透視,在隨后的復查時如醫生認為有此必要,也應進行這一透視。
3.本公約要求進行的體格檢查不得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支付費用。
第4條
1.主管當局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在內,確保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切實實施。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均承諾建立適當的監察制度,以監督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或確保適當的監察工作得以進行。
3.本國法規應指定專人,負責保證本公約各項條款的貫徹執行。
4.雇主應把在井下作業的不滿二十一歲的每個職工登錄在花名冊上,花名冊應記載:
(a)出生日期,盡可能附有正式證明;
(b)工作性質;
(c)證明能勝任工作的體格檢查證,但不附任何醫學方面說明。
5.應工人代表的要求,雇主應向他們提供第4款所列舉的情況。
第5條
各國主管當局在確定實施本公約的總方針和采納具體實施條例前,應征求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的意見。
第6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7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8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9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0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11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12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13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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