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并相應地將有關條文中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六、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七、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八、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第四款修改為:“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九、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一、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十二、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十三、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十四、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十六、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十九、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二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二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三十三、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八、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改為:“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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