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
(1995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2號公布 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破壞性地震應急活動的管理,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破壞性地震應急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震應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社會防震減災意識。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參加地震應急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地震應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應急機構
第六條 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地震應急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七條 造成特大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國務院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為其辦事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設立本部門的地震應急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領導,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應急預案
第九條 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參照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自治區和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部門和地方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從本部門或者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做到切實可行。
第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的人員、資金、物資準備;
(四)災害評估準備;
(五)應急行動方案。
第十四條 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地方,應當根據震情的變化以及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其制定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進行修訂、補充;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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