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內海、領海中經建設、養護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 規劃、建設、養護、保護航道,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遵循綜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服從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和防洪總體安排,統籌兼顧供水、灌溉、發電、漁業等需求,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保護航道安全,維護航道網絡完整和暢通。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干線航道和國際、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承擔本法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規劃
第六條 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規劃目標、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規劃實施步驟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并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七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根據相關自然條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航運發展需求等因素評定。
第八條 全國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公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并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海域、重要漁業水域的,應當有同級海洋主管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編制全國航道規劃和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應當征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
第九條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規劃應當依照執行;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依照規劃編制程序辦理。
第三章 航道建設
第十條 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建設工程的技術要求,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從事航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檢查,保障航道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三條 航道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設單位應當自航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沿海航道的竣工測量圖還應當報送海軍航海保證部門。
第十四條 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設損壞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四章 航道養護
第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范。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進行航道養護,保證航道處于良好通航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并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航道維護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應當保持的水深、寬度、彎曲半徑等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航道維護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證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單位和人員發現航道損毀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進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的,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報海事管理機構,保證過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設的工程設施的安全。養護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志及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二十條 進行航道養護作業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事先通報相關區域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共同制定船舶疏導方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盡快修復搶通;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盡快修復搶通。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托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代為設置標志,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二條 航標的設置、養護、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部隊執行任務、戰備訓練需要使用航道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五章 航道保護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統稱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凈高、凈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閘壩建設期間難以維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建筑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
通航建筑物的運行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保養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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