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飲用水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建設運行、水源保護、水質監測及供水用水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是指為解決農村居民飲用水而興建的各類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設施、水廠、輸配水管網、信息化監控系統、入戶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電井等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用水供水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投入,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安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和經營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延伸,解決農村飲水,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飲用水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責任主體。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運營、管護中的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發展城鄉一體化和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的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地下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用地。
第十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選址與建設,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和涉水產品衛生學評價要求。
從事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區域和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等設施及林草地的,相關地區和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等設施,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來水入戶部分,由建設單位或者供水單位組織建設,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用水戶按照規定的標準自行建設,建設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十四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護區,采取保護措施,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做好水源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農村飲用水供水衛生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測,保障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安全。
第十八條 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農村飲用水供水水質監測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監管,對縣域內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定期進行水質檢測。水質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章 管理與運行
第十九條 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歸國家所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政府給予補助的,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三)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政府給予補助的,歸投資者所有;
(四)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共同投資的,按照合同約定確定;
(五)政府補助、用水戶籌資投勞建設,由一個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組使用的,歸集體所有。
第二十條 國家投資興建的日供水規模達到一千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達到一萬人以上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專業化管理,企業化運作。
以一個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組為單位建設的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農村合作組織或者個人負責經營管理和維護。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實施農村飲用水供水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受益村、用水戶簽訂供水設施管理協議,明確管理范圍及責任。進村設施由受益村負責管理,入戶設施由用水戶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安全保護控制范圍。控制范圍內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挖溝、取土、堆渣、爆破、打樁等;
(三)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農村飲用水供水工程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農村飲用水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界樁、安全護攔網等安全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飲用水供水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啟封、圍壓、堆占、損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水表正常計量。用水戶的結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達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維修或者更換,所需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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