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安全,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增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消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運、鐵路的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其服務對象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常識。
第六條 支持社會力量開展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自愿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審查城鄉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與。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發展的消防規劃總體要求,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應當有消防專項內容,鄉規劃、村寨規劃應當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內容。
第九條 在編制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消防規劃的要求,確定消防指揮中心、消防站、消防訓練和戰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用地界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劃和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按照城鄉消防規劃進行建設。
城鄉規劃區外的工礦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等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建設,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確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設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鄉鎮消防供水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
城市消防車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鄉鎮消防車通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消防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文件審核、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的審核、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 除第十四條規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確定抽查對象。
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為抽查對象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相關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限期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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