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和符合車輛停放條件的單位空閑場地開展社會車輛停放業務,并按規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四條 停車場(庫)經營實行管理與經營分開的原則。行政管理部門向停車場(庫)收取行政性費用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參與停車場(庫)的經營性分配。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臨時停車場(點)實行分路段、分時段計時收費。
第十五條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設施,配備相應管理人員,保障場(庫)內車輛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覺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按照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經營;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門統一監制的停車場(庫)標志和車輛停放保管憑證;
(三)在停車場(庫)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營業執照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配備與其車輛停放規模相適應的照明、通訊、消防和安全設施;
(五)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六)維護停車場(庫)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七)停車場(庫)內發生火警、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定期清點場(庫)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保持停車場(庫)環境整潔;
(十)不得在場(庫)內開展車輛維修業務;
(十一)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的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庫)內停放;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進入停車場(庫)停放的車輛,應當遵守場(庫)內有關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規定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八條 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建成后的停車場(庫)的驗收合格資料、位置、停車容量和管理服務制度、收費標準等相關資料報停車場(庫)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因停車場(庫)經營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車輛在停放期間被損壞、被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庫)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擅自停用、縮小、關閉停車場(庫)或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臨時停車場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置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置非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停車場(庫),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室內和地下停車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及其他可供車輛停放的場地等。
公共停車場(庫),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場,指在道路路內(含人行道)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庫),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貴陽市公共停車場(點)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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