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焦作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已經200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毛超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關于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暫 行 規 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預防和最大限度地減少一般性事故,嚴肅追究各種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下簡稱國務院《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單位負責、主管部門管理、國家監督檢查、群眾監督和勞動者遵章守紀的安全管理體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焦作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私營、集體組織(包括中央和省屬駐焦單位)。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市的安全生產實施宏觀管理,行使市級國家安全管理監督權,指導、協調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設置和職責確定,參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五條 安全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責任制度。
本市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行政一把手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正職外出時,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安全工作。其他副職負責其分管口的安全工作,具體安全工作責任由所在機關或單位予以明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安全監督檢查的專項業務(事業)經費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個季度應當至少召開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托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具體研究和部署安全管理工作,各有關單位和部門必須要求認真執行。
第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明確安全防范責任,采取措施,進行嚴格檢查。
第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并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地區或職責范圍內防范重大、特大事故的發生和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妥善處理負責。
第三章 部門責任
第十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書、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責任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的行政審批必須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有關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第十二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禁止的行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依法查封、取締、并給予行政處罰;屬于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 國家和省有關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安全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監察機關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記過直到撤職的處分,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單位和責任人員經濟處罰,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單位責任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對直接領導和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對各類事故隱患認真進行查處,特別是發現重大、特大事故隱患的,應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對有關部門和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認真貫徹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程(標準),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以及崗位操作規范,把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到基層的具體責任人和每個崗位。每個單位都應當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查處違章行為,消除事故隱患,防止各類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禁止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有下列行為:
(一) 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規定,繼續用于生產經營的;
(二)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單位擅自決定施工,以及未通過驗收而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 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擅自進行生產經營的;
(四) 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爆炸物品和煙花爆竹的;
(五) 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和勞動防護用品,以及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的;
(六) 未經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舉辦大型集會、大型物資展銷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的;
(七) 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或特種作業人員無證,單位分配其上崗的;
(八) 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規定的;
(九) 煤炭礦山、交通運輸、石油化工、醫藥、食品等行業企業,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從事有害于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健康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 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的;
(十一)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中小學校應向學生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教學設施和條件,對學生經常進行安全教育。組織學生進行勞動技能訓練、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它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發生責任性重傷、死亡、急性中毒、火災事故、交通事故、特種設備事故、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等,應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事故發生單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指揮、調度,積極參加和配合,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或配合、協助事故的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警告、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給予事故發生單位正職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給予發生事故單位的分廠(車間、區、隊)正職負責人行政記過處分,或同時免去行政職務;公司(廠、礦)分管副職警告或記過處分;總經理(廠長、礦長)行政警告處分。
國有企業發生一次死3至9 人重大傷亡事故、重大火災事故。給予發生事故單位的總經理(廠長、礦長)記過、降職、撤職的處分;給予企業主管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和分管副職記過、降級處分;給予對事故發生單位有管理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和分管副職領導人警告、記過處分。對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特殊行業企業發生的事故另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和其它非公有制企業發生重傷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醫療、撫恤、補償等有關費用。安全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事故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鄉鎮企業和其它非公有制企業發生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事故。對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和當地政府負責人的處理比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違反國務院《規定》和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國務院《規定》和本規定,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重傷3人以下,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校長、主管副校長警告、記過、降級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降級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發生重大、特大責任性傷亡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國務院《規定》和本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準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分管此項工作的副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從重處理。
第二十三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國務院《規定》或本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分管此項工作的副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從重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國務院《規定》和本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分管此項工作的副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從重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認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發生死亡事故或重大傷亡事故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特大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死亡事故、重大、特大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在本部門管理的系統或本行政區域內多次發生責任性事故,或多次弄虛作假,隱瞞傷亡事故或不按規定期限提出事故處理報告,應當從嚴從重追究部門或地方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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