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采用欺騙手段致使監測、監控、聯鎖、報警、保險等裝置不能發揮正常作用的;
(十六)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十七)井工開采的礦山未按規定使用取得礦山安全標志的設備、設施或者使用的危險性較大設備、設施未按規定經有規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的;
(十八)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沒有落實的;
(十九)對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生產工作部署落實不力,致使事故隱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不能及時解決的;
(二十)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等認定為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十一)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并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常態化工作機制;
(二)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按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整改情況;
(四)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保證重大事故隱患整改資金的投入;
(六)落實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標準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產停業或者停止建設,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治理整改。要按規定將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進展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監察,及時協調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關問題,將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產的重大公共隱患治理整改。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執法監察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建設,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銷售)許可證。
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八條 對因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建設而需要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火工用品等,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并實施水、電、氣、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條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在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整改的同時,應當向縣級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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