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于執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若干問題的通知
(81)交船檢字665號
船舶檢驗局上海辦事處(81)滬船檢檢字第74號文悉。因該處請示的問題涉及各用船單位,現一并通知如下:
一、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于1977年7月15日正式生效。我國政府于1980年1月5日向“海協”秘書長交存加入該公約的通知,根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第四條3款的規定,對我生效時間應為*1980年1月5日。
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豁免的期限問題。經我駐英領事館與“海協”聯系后通知我部,對各類船舶的豁免期限(4年或9年)均自該公約生效之日起計算。即4年的豁免期限到1981年7月14日止。不能理解為對我生效之日起計算。因此,從1981年7月15日起,凡號燈的發光強度和顏色規格不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二條及附錄第七節規定的,驗船部門將不予簽發“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三、關于“本規則”和我《內河避碰規則》分別適用于哪些船舶和哪些水域問題,目前可按下列原則處理:
1.一切海船的號燈和號型、聲號設備必須滿足“本規則”的要求。“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部分,應按照我《海船信號設備規范》的規定配備。
2.凡須出海或經常進出海港的內河船舶,其號燈和號型、聲號設備也必須按“本規則”配備;其他內河船舶按我《內河避碰規則》的規定配備。
3.一切船舶在海上和海港航行或停泊時,其操作和顯示信號應執行“本規則”;在其他水域航行或停泊時,執行我《內河避碰規則》。在港區內尚應遵守港口管理當局的有關規定。
198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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