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企業一級的行動
第十六條
一、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不會對健康產生危害。
二、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與制劑,在采取適當保護措施后,不會對健康產生危害。
三、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預防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
第十七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如在同一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應相互配合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十八條
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采取應對緊急情況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適當的急救安排。
第十九條
應在企業一級做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一)工人在工作過程中協助雇主完成其承擔的職責;
(二)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在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與雇主合作;
(三)企業中的工人代表應獲得有關雇主為保證職業安全和衛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夠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業機密的情況下就這類信息與其代表性組織進行磋商;
(四)工人及其企業中的代表應受到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的適當培訓;
(五)應使企業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時其代表性組織,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能夠查詢與其工作有關的職業安全和衛生的各個方面的情況,并就此接受雇主的咨詢;為此目的,經雙方同意,可從企業外部帶進技術顧問;
(六)工人應立即向其直接上級報告有充分理由認為出現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的任何情況;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對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緊迫、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去。
第二十條
管理人員與工人和(或)其企業內的代表的合作,應是按本公約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采取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職業安全和衛生措施不得包含使工人支付任何費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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