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6-09-21
【實施日期】2006-10-21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務部部長 薄熙來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易制毒化學品系指《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學配劑,目錄見本規定附件。
第三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均需申領許可證。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同時接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初審及部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六條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或加工制成品、副產品為易制毒化學品需內銷的,應首先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相應的進(出)口許可,并憑進(出)口許可證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者應折算易制毒化學品數量后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含易制毒化學品的復方藥品制劑除外。
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樣品的進出口應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過境、轉運、通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
第十條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提交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驗放手續。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十二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三條 國家對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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