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強化現場安全管理,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礦山企業,是指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生產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的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
本規定所稱的礦山企業領導,是指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第四條礦山企業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必須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第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落實工作,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等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報告。對舉報和報告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帶班下井
第七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制定領導帶班下井考核獎懲辦法和月度計劃,建立和完善領導帶班下井檔案。
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礦山企業的隸屬關系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明確每個工作班次帶班下井的領導名單、下井及升井的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序等內容。
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在本單位網站和辦公樓及礦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眾監督。
第九條礦山企業應當每月對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考核。領導帶班下井情況與其經濟收入掛鉤,對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并認真履行職責的,給予獎勵;對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冒名頂替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的月度計劃完成情況,應當在礦山企業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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