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礦井揭露的水文地質條件比地質報告復雜的,應當進行水文地質補充勘探,及時查明水害隱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應當采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進行施工。”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三條修改為:“井筒開鑿到底后,應當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統。永久排水系統應當在進入采區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統完成前,井底附近應當先設置具有足夠能力的臨時排水設施,保證永久排水系統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二十九、第二百八十四條修改為:“井下采區、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積水的,應當優先施工安裝防、排水系統,并保證有足夠的排水能力。”
三十、第二百八十五條修改為:“礦井應當做好充水條件分析預報和水害評價預報工作,加強探放水工作。
“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設計、施工,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結束后,應當提交探放水總結報告存檔備查。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當根據水壓大小、煤(巖)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作出具體規定。探放老空積水最小超前水平鉆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長度不得小于10m。”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四款:“在地面無法查明礦井全部水文地質條件和充水因素時,應當采用井下鉆探方法,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則開展探放水工作,并確保探放水的效果。”
三十一、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改為:“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確定探水線,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使用專用鉆機進行探放水,經確認無水害威脅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
“(七)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區時。”
三十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修改為:“對于煤層頂、底板帶壓的采掘工作面,應當提前編制防治水設計,制定并落實開采期間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三、第二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井下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嚴禁使用煤電鉆等非專用探放水設備進行探放水。探放水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安裝鉆機進行探水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強鉆孔附近的巷道支護,并在工作面迎頭打好堅固的立柱和攔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溝。探水鉆孔位于巷道低洼處時,配備與探放水量相適應的排水設備。
“(三)在打鉆地點或其附近安設專用電話,人員撤離通道暢通。
“(四)依據設計,確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時,由測量人員進行標定。負責探放水工作的人員必須親臨現場,共同確定鉆孔的方位、傾角、深度和鉆孔數量。”
三十四、第二百八十九條修改為:“在預計水壓大于0.1MPa的地點探水時,應當預先固結套管,在套管口安裝閘閥,進行耐壓試驗。套管長度應當在探放水設計中規定。預先開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災路線等安全措施,并使每個作業人員了解和掌握。”
三十五、第二百九十條修改為:“鉆孔內水壓大于1.5MPa時,應當采用反壓和有防噴裝置的方法鉆進,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巖)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三十六、第二百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探放水鉆進時,發現煤巖松軟、片幫、來壓或者鉆眼中水壓、水量突然增大和頂鉆等透水征兆時,應當立即停止鉆進,但不得拔出鉆桿;現場負責人員應當立即向礦井調度室匯報,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區域的人員到安全地點。然后采取安全措施,派專業技術人員監測水情并進行分析,妥善處理。”
三十七、第二百九十二條修改為:“探放老空水前,應當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體的空間位置、積水量和水壓等。探放水應當使用專用鉆機,由專業人員和專職隊伍進行施工,鉆孔應當鉆入老空水體最底部,并監視放水全過程,核對放水量和水壓等,直到老空水放完為止。
“探放水時,應當撤出探放水點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脅區域內的所有人員。
“鉆探接近老空水時,應當安排專職瓦斯檢查員或者礦山救護隊員在現場值班,隨時檢查空氣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有關規定,應當立即停止鉆進,切斷電源,撤出人員,并報告礦井調度室,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三十八、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鉆孔放水前,應當估計積水量,并根據礦井排水能力和水倉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時,應當設有專人監測鉆孔出水情況,測定水量和水壓,做好記錄。如果水量突然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礦調度室,分析原因,及時處理。”
三十九、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積水及恢復被淹井巷前,應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氣體突然涌出。
“排水過程中,應當定時觀測排水量、水位和觀測孔水位,并由礦山救護隊隨時檢查水面上的空氣成分,發現有害氣體,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本決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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