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社會監督,鼓勵和獎勵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并排除隱患,制止和懲處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第446號令)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舉報人)有權對其發現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煤礦有關安全生產的違規違法行為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煤礦礦區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
第三條 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實名舉報的最先舉報人1000元至1萬元的獎勵,依法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一)舉報非法煤礦的,即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建設的;
(二)舉報煤礦非法生產的,即煤礦已被責令關閉、停產整頓、停止作業,而擅自進行生產的;
(三)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四)舉報隱瞞煤礦傷亡事故的;
(五)舉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煤礦,及其他與煤礦安全生產有關的違規違法行為的;
(六)舉報煤礦其他安全生產違規違法行為的。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應當是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沒有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的。
第五條 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受理舉報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登記、核查、處理、督辦、答復、統計和報告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傳真)、電子信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和領取獎金辦法。
第六條 舉報人可以采取書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走訪等方式舉報。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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