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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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為加強勞動保護,推動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法規、規定的貫徹落實,保障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結合化學工業生產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險性大的特點,對化工行業實行安全衛生監察,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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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化工主管部門和縣以上(含縣)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外貿、中外合資等化工企、事業單位(包括化學礦山、化機制造、化工建設安裝以及科研、設計等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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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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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分部、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兩級。化學工業部和省化工廳(局)分別設立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安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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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安監委)接受化學工業部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部安監委)的業務領導,并接受國家安全衛生監察部門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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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安監委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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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由各單位行政主要負責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和安全部門主要負責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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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安監委要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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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辦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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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安監委根據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需要,任命專職或兼職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員(以下簡稱部級或省級監察員),建立、發展、充實監察組織。并可按區域式行業建立若干個監察小組進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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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監委及安監辦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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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安監委主要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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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制度、標準,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并聯系化工安全生產的實際,制定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方針、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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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編制監察工作規劃,制定并頒布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制度、技術標準等各項監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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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化工企、事業單位和各級主管部門執行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標準、禁令、制度情況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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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三同時”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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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科研單位研究成果投入生產時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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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事故隱患嚴重,勞動條件惡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況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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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企業安全技術教育、培訓情況及其效果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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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職工健康監護、塵毒監測、職業病防治等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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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指派部級監察員對化工企業的特大傷亡、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進行調查、分析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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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安監委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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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從部安監委的領導,接受部安監委安排的任務,執行化工部安監委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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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照部安監委職責,制訂本地開展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職責,對本地區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正常開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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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安監辦主要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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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培訓、考核、任命和罷免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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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核本級監察員的工作,對成績顯著的予以表彰、獎勵,對監察工作的失誤進行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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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監察工作中,對成績顯著和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嚴重忽視安全生產,造成重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單位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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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安監委的工作計劃,承擔安監委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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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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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員分部級監察員和省級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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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首批部級監察員由省安監委推薦,部安監委批準、任命,并發給《化學工業部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員證》。部級監察員的正常選任,由部安監委從省級監察員中考核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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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省級監察員由省安監委根據工作需要和監察員的標準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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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監察員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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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想作風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則性強、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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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大、中專或相當大、中專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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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安全衛生方面或專業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術或經濟管理的在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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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熟悉并模范執行安全衛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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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愿意加入監察組織、熱心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認真執行監察紀律、承擔監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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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務 部、省監察員的工作調動或因監察業務失誤應受到行政處分時,必須報經任命機關同意后,方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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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作調動,不愿或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由原任命機關辦理免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