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8月2日,申請人覃某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請求對其所患職業病(煤工塵肺)認定為工傷。覃某提交了2006年6月25日出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為煤工塵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結論欄中還明確寫著“煤工塵肺I期首次診斷時間為1983年12月。”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申請人覃某首次被診斷為煤工塵肺患者時間為1983年12月,2006年6月的診斷只是復查,而覃某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距初次診斷已23年之久,已遠遠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時效,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
覃某不服,申請復議,并提出如下理由:肺功能中度損傷系首次診斷結論,而且新的鑒定結論表明,現在的傷殘等級已發生變化。復議機關維持了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的決定。
[評析]: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了同工傷認定申請。
覃某的復議申請理由不成立。首先,覃某稱肺功能中度損傷系首次診斷結論,但肺功能損傷是因煤工塵肺導致的合并性器官損傷,是勞動能力鑒定中考慮的,不屬職業病。因此,以肺功能損傷為新鑒定結論而申請工傷認定未超過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覃某以新的鑒定結論表明現在的傷殘等級已發生變化為由要求進行工傷認定無法律依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是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至于其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可直接申請對其勞動能力進行復查鑒定,沒有法律規定首先要重新進行工傷認定,然后才能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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