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為實施本公約第四條提及的政策,各主管當局應保證逐步行使下列職能:
(一)在危險的性質和程度有此需要時,確定企業設計、建設和布局的條件、企業的交付使用、影響企業的主要變動或對其用途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術設備的安全以及對主管當局所定程序的實施;
(二)確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質和制劑應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應置于各主管當局批準或監督之下;應考慮同時暴露于幾種物質或制劑對健康的危害;
(三)建立和實施由雇主,并在適當情況下,由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四)對發生于工作過程中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或其他一切對健康損害,如反映出情況嚴重,應進行調查;
(五)每年公布按本公約第四條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況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和對健康的其他損害的情況;
(六)在考慮本國情況和可能的情況下,引進或擴大各種制度以審查化學、物理和生物制劑對工人健康的危險。
第十二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采取措施,以確保設計、制作、引進、提供或轉讓業務上使用的機器、設備或物質者:
(一)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查明機器、設備或物質不致對正確使用它們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帶來危險;
(二)提供有關正確安裝和使用機器和設備以及正確使用各類物質的信息,有關機器和設備的危害以及化學物質、物理和生物制劑或產品的危險性能的信息,并對如何避免已知危險進行指導;
(三)開展調查研究,或不斷了解為實施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需的科技知識。
第十三條
凡工人有正當理由認為工作情況出現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而撤離時,應按照本國情況和慣例保護其免遭不當的處理。
第十四條
應采取措施,以適合本國情況和慣例的方式,鼓勵將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的教育和培訓,包括高等技術、醫學和專業的教育以滿足所有工人培訓的需要。
第十五條
一、為保證本公約第四條提及的政策的一貫性和實施該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貫性,各會員國應在盡可能最早階段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并酌情和其他機構協商后,做出適合本國情況和慣例的安排,以保證負責實施本公約第二和第三部分規定的各當局和各機構之間必要的協商。
二、只要情況需要,并為本國情況和慣例所許可,這些安排應包括建立一個中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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