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范圍和定義
第一條
一、本公約適用于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
二、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盡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后,對于其經濟活動的某些特殊部門在應用中會出現實質性特殊問題者,諸如海運或捕魚,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應用本公約。
三、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豁免的部門,陳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獲豁免的部門中為適當保護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二條
一、本公約適用于所覆蓋的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盡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后,對應用本公約確有特殊困難的少數類別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應用本公約。
三、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出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數類別的工人,陳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三條
就本公約而言:
(一)“經濟活動部門”一詞涵蓋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門,包括公共機構;
(二)“工人”一詞涵蓋一切受雇人員,包括公務人員;
(三)“工作場所”一詞涵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
(四)“條例”一詞涵蓋所有由一個或幾個主管當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
(五)與工作有關的“健康”一詞,不僅指沒有疾病或并非體弱,也包括與工作安全和衛生直接有關的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四條
一、各會員國應根據本國情況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及工作環境的連貫的國家政策。
二、這項政策的目的應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把工作環境中內在的危險因素減少到最低限度,以預防來源于工作、與工作有關或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和對健康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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