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第97/99/M號法令:核準《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第313/95/M號訓令 - 為商標注冊之效力,核準產品及勞務之分類表。
第202/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關于工業產權批給申請的表格及工業產權權利注冊證及證明書的式樣。
第11/2001號法律: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若干廢止。
第59/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具資格的指定實體,為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專利注冊申請制作發明的審查報告書,以及核準使用于申請由所述實體授予的專利或專利申請延伸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印件格式。
第7/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布《國家知識產權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關于在知識產權領域合作的協議》。
第57/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所規定行為的應繳納費用。
目錄 ∣ 條文目錄
第一編 - 總則
第二編 - 工業產權之登記或注冊
第三編 - 工業產權之類型
第四編 - 向法院之上訴
第五編 - 監察及處罰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宗旨)
本法規所規范者為將工業產權賦予本法規所指之發明、其它創造及識別標志,其主要目的為確保對創作活動、科技發展、正當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
第二條
(主體范圍)
一、本法規對下列者適用:
a)任何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
b)住所位于澳門且按本地區法律設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屬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葡文縮寫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約》及有關修訂之規定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國家或地區之國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營業場所為取決條件,但涉及管轄權及程序之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國家或地區之國民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何國家或地區具有實際及真實之住所又或工業或商業場所,則等同于加入上述組織或聯盟之國家之國民。
三、對于不屬以上兩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則適用澳門與相關國家或地區所簽訂之國際協議內之規定;無該等協定時,則適用互惠制度。
四、總督在聽取司法事務司之意見后,得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確認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條
(客體范圍)
工業產權涵蓋經濟活動之所有領域,包括農業、林牧業、漁業、采掘業、加工業、商業及服務業,亦涵蓋一切自然產品或制成品。
第四條
(地域范圍)
按本法規之規定授予之權利,其覆蓋范圍包括整個本地區。
第五條
(工業產權之內容)
工業產權使其權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條件、限制內就有關發明、創造及識別標志擁有完全及專屬之收益、使用及處分之權利。
第六條
(工業產權之證明)
一、本法規所指工業產權須以相應證書作為證明,證書內應載有完全識別有關權利所需之資料。
二、由有關國際組織以在澳門產生延伸效力而發出之工業產權證書,具有與上款所指證書相同之效力。
三、擁有不同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得透過申請而獲發下列證明書:
a)內容與工業產權證書之內容相似之證明書;
b)使由有關國際組織給予之工業產權在本地區產生延伸效力之保護證明書;
c)提出申請之證明書。
四、第一款所指證書之式樣,須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批示核準。
第七條
(為損害賠償而作之臨時保護)
一、申請授予工業產權后,申請人即自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臨時獲得應在授予工業產權時獲得之保護,目的僅為在計算或有之損害賠償中考慮該臨時保護。
二、即使申請尚未公布,對于從申請人處獲知申請之提出并獲其遞交有關卷宗所含資料之人,申請人亦得到同樣之臨時保護。
三、在未以確定方式授予或拒絕授予專利、給予或拒絕給予登記或注冊以前,法院不得對以本條所指之保護為依據而提起之訴訟作出判決。
第八條
(權限)
授予工業產權之權限屬經濟司司長(葡文縮寫為DSE之司長)所有。
第九條
(拒絕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項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
a)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
b)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
c)認定申請人意圖進行不正當競爭,或不論其是否有此意圖,認定有可能造成不正當競爭;
d)違反確定有關權利屬何人擁有之規則;
e)無提交按本法規或有關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為獲授予工業產權而須遵行之程序或手續;
g)欠繳應繳之費用。
二、在上款e至g項所指之情況下,如未預先以公函通知申請人須在某一期間內使有關情況合乎規范,不得將有關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證實就所申請之證書存在可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則得不作出拒絕授予該證書之決定,而決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權利之利害關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關權利。
第十條
(行為及決定之公布)
一、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須促使將下列行為及決定公布于《政府公報》第二組內:
a)有關不同類型工業產權之申請之通告;
b)有關異議、反對、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及其它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業產權之授予及拒絕授予,包括就外地專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絕授予;
e)有關實施發明之公開要約之聲明,以及該聲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業產權之續展及重新轉為有效;
g)工業產權之移轉;
h)放棄工業產權之聲明;
i)要求宣布工業產權失效之申請,以及工業產權失效之宣布;
j)在上訴中作出且已轉為確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業產權所作之確立司法見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當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規定外,上訴期間及為其它目的而定之期間亦自作出該公布起開始計算。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下,如以公函向當事人作出通知,則以公函內所定之期間為準,且該期間須按一般規定自作出通知起開始計算。
四、當事人或其它利害關系人得直接要求經濟司就有關申請所作之決定及其依據發出證明;即使有關通告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條
(工業產權之移轉之性質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工業產權得以無償或有償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轉。
二、以生前行為所作之移轉須以文書方式作出,否則屬無效。
三、上兩款之規定,適用于因提出授予工業產權之申請而產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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