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民族鄉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各項事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族鄉的保護和發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鄉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代表。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享受建制鎮待遇。
第四條 民族鄉保護和發展,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協同推進,保護優先、促進發展,引導與扶持、傳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轄有民族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鄉保護和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民族鄉保護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民族鄉經濟社會全面發展。
轄有民族鄉的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人民政府)安排財政轉移支付應當對民族鄉給予傾斜照顧,其增長比例應當高于其他鄉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民族鄉保護和發展的協調和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鄉保護和發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民族鄉一般不得撤銷或者合并,確需撤銷或者合并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聽取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和民族鄉群眾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鄉撤鄉設鎮或者民族鄉與其他鄉鎮合并后,繼續享受民族鄉有關政策。
第八條 民族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民族團結、民族法制和政策宣傳教育,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
第九條 民族鄉應當因地制宜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各項事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民族鄉保護和發展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民族鄉保護和發展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民族鄉保護和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民族鄉實際,突出綠色發展、產業發展和文化保護,體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護本鄉的土地、森林、礦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資源,對本鄉可以開發的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
在民族鄉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土地開發、旅游開發、藥用植物開發和電力開發等上繳的稅收,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中屬于地方收入部分,按照管理權限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適當補助給民族鄉用于生態環境保護、治理與恢復。
縣級人民政府在統籌安排生態環境保護、治理與恢復相關財政預算時,應當優先安排民族鄉。
第十二條 民族傳統文化歷史悠久、特色鮮明,生態環境良好的民族鄉,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文化生態示范鄉。
民族文化生態示范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鄉特色村寨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保留民族鄉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對民族特色村寨建設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鄉民族傳統文化的保護和傳承。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民族鄉民族傳統文化的保護和傳承,并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民族鄉傳統手工藝發展。在民族鄉領辦興辦民族工藝企業的,給予相關優惠政策,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申請認定為民貿民品企業、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申報認定工作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增設服務網點,優化服務流程,擴大小額信貸規模,加大對民族鄉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易地扶貧搬遷、農村電子商務發展等的金融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到民族鄉投資興業,投資者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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