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申某系某建筑公司職工。2000年3月18日下午未戴安全帽即進入一建筑工地現場,恰巧被正在施工的大樓上墜落的水泥碎塊擊中頭部,導致顱骨斷裂及腦振蕩。治療兩個月后,仍未痊愈,留有后遺癥。該建筑公司僅對申某此次負傷報銷800元醫藥 費,其余費用約6000元不予報銷,并稱,“申某身為公司職工,應當牢記‘進入施工現場戴安全帽’的勞動紀律,并且,事故發生地的圍欄及施工大樓外部均有顯著標識提醒職工必須戴安全帽。而申某卻違紀律,不戴安全帽進入施工現場,導致事故發生。對此,公司并無責任,依法認為申某之傷不是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裁決申某勝訴。
【法律問題】
職工因違章作業而致負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法理、法律解釋】
本案涉及工傷保險中的一個經常引起爭議的問題,即違章作業負傷、致殘、死亡,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其正確答案應當是,原則上,違章作業致傷、致殘、死亡應被認定為工傷。
違章作業致職工傷害原則上應被認定為工傷的理論依據在于,工傷保險實現無過錯補償原則。這一原則的核心內容是,無論工傷的引起是否因勞動者本人的過錯、用人單位的過錯以及第三人的過錯,勞動者均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是現代化大生產的組成部分,也是現代化大生產帶來的危險因素的直接承受者。遭受工傷,使他們的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損失,生活遇到困難,這些都無法準確定價。并且,勞動者直接面臨的風險與其通過提供勞動取得的工資收入并不大體相等。而工傷保險待遇僅僅是對勞動者經濟、健康和勞動能力損失的一定補償。如果勞動者違反操作規程、規章制度,對工傷的發生的過錯,可以受到紀律處罰和進行安全生產再教育,而絕不能用不提供工傷待遇的方式懲罰勞動者。因為工傷待遇與違反操作規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混淆。
違章作業致職工傷害原則上被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在于1996年8月勞動部公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9條并未將違章作業造成的負傷、致殘、死亡一概排除在工傷范圍之外,而僅在第5項規定“蓄意違章”所致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所謂“蓄意違章”,并不是一般的故意違章,而是指有計劃、有預謀地為特定目的而故意違章,通常表現為通過違章行為,達到破壞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目的。由此可見,所謂的蓄意違章,在生產工作實踐中只是極其個別的現象。絕大多數違章行為是過失違章行為和一般的故意違章行為,由這些違章行為引起的職工傷害,不屬于“蓄意違章”引起的傷害,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使受害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爭議處理的角度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蓄意違章”情形,實際上是賦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以自由裁量權,僅僅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由其認定是否屬于“蓄意違章”,而不是一般性地講“明知違章就是蓄意違章,從而所致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申某不戴安全帽進入施工現場,雖屬違章行為,但不構成“蓄意違章”。根據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補償原則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某所受之傷應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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