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一些用人單位不按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是向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認為兩者作用相同。法官表示,雇主責任保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當雇員發生工傷事故時,雇員仍可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回放
公司以財產損害為由狀告雇員
今年4月,在向雇員賴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陽春某公司將賴某告上法院,以該公司未能申請第三人理賠為由而要求賴某賠償該款項。用人單位向雇員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轉眼卻將對方告上法庭請求賠償,這是怎么一回事?
原來2011年11月,原告某公司為被告賴某等100多名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傷亡賠償200000元/人,醫療費賠償10000元/人。保險期限為一年。2012年2月,賴某在駕駛摩托車上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賴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經鑒定,賴某左下肢損傷為十級傷殘,精神殘情為九級傷殘。之后,被告賴某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獲得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經濟損失約11.11萬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經濟損失15.45萬元,合計約26.56萬元的經濟賠償。2013年2月,賴某以原告某公司為用人單位,向陽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3月,陽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賴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2013年12月,賴某以該公司為被申請人,向陽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由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工傷保險待遇。今年1月,陽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賴某與某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2月28日解除,某公司在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約7000元、支付賴某工傷傷殘待遇約7.90萬元給賴某。上述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賴某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今年4月,某公司向陽春市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因被告的過錯造成原告財產損害,陽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其支付賴某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和工傷傷殘待遇共8.6萬元,應由賴某賠償給該公司。
■爭議焦點
誰來承擔工傷保險的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沒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社保部門申請參加工傷保險并為被告賴某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當賴某被認定為工傷,并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原告又未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情況下,被告賴某是否應當向原告承擔該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后,已經通過法院判決獲得了逾26萬元的經濟賠償,即是說其人身損害已經得到了應有的經濟賠償。既然被告的人身損害已經獲得了賠償,就不應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此外,被告在發生事故后,沒有及時報告公司,且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認為被告不會再有其它賠償要求,所以在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后的法定期限內,原告沒有向第三人申請理賠,從而喪失了保險賠償機會。被告得到了工傷認定之后,忽然不辭而別,正是被告的錯誤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向原告賠償約8.6萬元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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