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被確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又因職業病死亡,其近親屬能否再向用人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彌補超出工傷保險待遇外的損失呢?

近日,繁昌區人民法院就審結這樣一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且看法官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
馬某于2007年9月入職某鋼鐵公司,從事煉鋼、制氧工作。因身體不適,馬某前往醫院就診,被診斷為職業性其他塵肺叁期。2022年2月,繁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馬某患職業病,認定其構成工傷。隨后,馬某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工傷保險賠償。2023年3月,馬某因塵肺死亡,其近親屬谷某等三人獲得工亡喪葬補助金。現谷某三人認為某鋼鐵公司對馬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區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某鋼鐵公司辯稱,馬某因職業病產生的損害賠償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且馬某享受的工傷待遇已全部辦理,其公司并不存在主觀過錯,馬某近親屬無權就同一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主張民事賠償。
法院審理
繁昌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8條明確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即罹患職業病的職工在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不足以填補其人身損害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該案中,馬某在某鋼鐵公司工作期間,因長期接觸粉塵,被診斷為職業性其他塵肺叁期。用人單位認為其不存在過錯,但所提交證據無法證明其在日常生產中已采取足夠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馬某罹患職業病,也未能舉證證明馬某在勞動過程中有疏于防范的情形,故該公司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基于同一損害不能獲得重復賠償,就馬某已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賠償,對與人身損害賠償相同性質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應予以核減。綜上,法院依據侵權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認定某鋼鐵公司應賠付谷某等三人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83萬余元。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相較于一般工傷,職業病所帶來的長期潛在的危害,更加嚴重且隱蔽。勞動者罹患職業病后,不僅面臨健康風險,還可能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生活困難。單純依靠工傷保險待遇可能難以完全彌補勞動者的損失,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為勞動者在工傷保險以外的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勞動者可就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差額部分主張賠償。在此提醒,用人單位要嚴格落實職業衛生標準,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加強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指導規范使用防護設備等,從源頭減少職業病發生,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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