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職工高某于1980年至1993年在某村辦甲煤井從事井下采掘工工作。自1993年至2003年又到該村辦乙煤井從事井下采掘工工作,主要接觸煤塵等有害物質。甲煤井和乙煤井均沒有為高某辦理崗前及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2003年1月份,高某因胸悶、氣短、呼吸困難漸進性加重,到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90天,經醫院診斷為I期煤工塵肺。查出職業病后,高某被單位辭退回家。兩個單位均沒有為職工加入任何工傷醫療保險。職工高某要求乙煤井賠償,乙煤井將責任推給甲煤井,說是在甲煤井工作時就患了職業病,職工高某又到甲煤井要求賠償,甲煤井又推給乙煤井,說是在乙煤井工作時患得的職業病,如此相互推諉。期間高某沒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案情分析:
高某無奈于2007年5月份,找到我們為其代理訴訟。接過此案后,我們發現主要存在以下難題: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高某從2003年診斷出職業病到2007年5月已有4年之久,已經遠遠超出了工傷認定的申請期限,按照工傷程序處理已經走不通。
2、高某在甲煤井從事井下采掘工13年,在乙煤井從事井下采掘工10年,都接觸煤塵等職業危害,到底是在甲煤井還是在乙煤井患得職業病無法分清,這樣就牽扯到賠償主題問題難以確定。
3、某村既是甲煤井的所有權人,又是乙煤井的所有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該村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需要搜集相關證據。
律師代理意見:
面對上述難題,我們從網上、書上、報紙上查閱了大量的資料,經過認真分析和調查取證,另辟蹊徑,繞過勞動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開辟了博山地區第一例,在超出工傷認定時效后,按雇員受害賠償直接向法院起訴的先河。
煤井及村委的答辯意見是:(1)高某的職業病屬于工傷,應當通過勞動仲裁程序處理,因超過1年的工傷認定時效,就喪失了向單位追償的權利;即使按雇員受害賠償處理,也超出了一年的訴訟時效,勝訴權也已喪失。(2)高某在甲煤井和乙煤井都接觸過職業危害,到底是在哪家煤井患得職業病無法確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高某舉證,現高某舉不出證據,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煤井是獨立的法人單位,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村委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我們針對對方的答辯意見,進行了針鋒相對的辯論。我們認為:(1)高某超出了一年的工傷認定時效,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的處理意見,但根據《山東省高院關于民事工作的指導意見》:“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對工傷作出認定,也無權委托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工傷作出認定,因此,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可以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處理。”在司法實踐當中,按雇員受害賠償處理,也是受傷職工的一種司法救濟途徑。另外,高某雖早已診斷為職業病,但因一直沒有經過傷殘鑒定,所以高某要求傷殘賠償金等并未超出訴訟時效,他的要求應當得到支持。(2)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另外,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用人單位乙煤井沒有為高某進行崗前檢查,不能證明是在原用人單位甲煤井患的職業病,就應當先予賠償高某的損失,在有證據的情況下再向甲煤井追償。(3)根據省工商局提供的的乙煤井的工商登記檔案資料,乙煤井屬于非法人集體單位,它的投資人和擔保人均是村委,所以村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我們的艱苦努力下,一審法院支持了我們的訴訟請求。判決:乙煤井賠償高某各項損失14萬余元,村委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責任。村委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使該案最終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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