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12日,段某以某鑄造廠因其在試用期內發生工傷而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為由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單位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4年12月8日,段某到鑄造廠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段某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滿后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鑄造廠未為段某參加社會保險。2015年1月13日,段某在工作中負傷。2015年6月,區人社局認定段某負傷為因工負傷,2015年9月,威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段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十級,無護理依賴程度。
【處理結果及相關規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職工在使用期內發生工傷,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仲裁委員會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段某在工作時負傷,且已被認定為因工負傷,并確認了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即使段某負傷時尚在試用期內、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也應向段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查明的事實,由仲裁員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該鑄造廠向段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30000.00元。
【案例啟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確立試用期的目的是給用人單位和職工一個相互考察適應的時間,即使職工在試用期內,工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亦受法律充分保護。用人單位的正確做法應是:自勞動關系建立之日起,即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以減少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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