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份,郭某在工作中,跌倒導致多處受傷。人社部門于2015年1月份受理了郭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2015年4月份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郭某的傷情為工傷。后郭某又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系勞動關系,而非雇傭關系。被告聘用了原告,并為其交納了工傷保險,原告已向社保部門申請了工傷認定,且社保部門已作出了工傷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人社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則原告必須按照工傷待遇的相關標準申請賠償,無權選擇按照普通人身損害申請賠償。據此,應該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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