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汪野為某縣經濟開發區一機械制造公司職工。 一天, 距離下班還有20分鐘時, 他所在車間的主任找到他, 讓他提前下班, 但要順路將一裝有機床零件的郵件送到快遞公司再回家。
汪野照辦了。 但在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距離快遞公司不遠處時, 由于車速過快, 他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 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 汪野因車速過快負全部責任。 隨后,汪野以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為由, 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認定機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 依法向該公司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
公司提出, 發生事故時, 汪野電動車上雖然載有公司郵包,但實質上屬于下班 (經過批準的提前下班) 途中的順路幫忙、 捎帶經辦行為, 其所受傷害為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應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14條第6項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 客運輪渡、 火車事故傷害的” 判斷其是否工傷; 因交警部門認定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所以, 其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認定結果:
查實情況后, 當地工傷認定機構明確告知該公司, 汪野所受傷害不適合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進行認定, 只能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勞動者 “因工外出期間,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應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進行認定。 最終, 工傷認定機構認定汪野所受傷害為工傷。
焦點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 勞動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應認定為工傷。這里的 “因工外出”, 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場所范圍內, 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 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 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 這里的“外出” 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指到本單位以外, 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 二是指不僅離開了本單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汪野事故當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車間主任指派去本單位以外為單位郵寄快件,發生事故時,其還未到達快遞公司,即工作行為還未結束,應屬于“因工外出期間”。
當然, 從表面上看, 汪野“因工外出” 的路線從屬于其 “下班回家” 的路線, 即屬于其下班回家路線中的一段。 但絕不能據此簡單推斷汪野在整條路線上發生的行為都是為了達到 “回家”的目的, 即不能教條式地將該路線定性為汪野的 “下班回家路線”。 雖然在整條路線上, “回家” 是汪野當天的最終目的, 但在達到最終目的之前, 汪野必須先行完成另外一個目的, 即完成領導交付的工作任務。 這對于汪野來說, 是首要目的。 而正是這個 “首要目的” 導致汪野日常“回家路線” 的前段———從其公司到快遞公司的路線發生了性質上的變化, 由 “日常回家路線” 變為 “因工外出路線”。
換言之, 汪野當天雖然被允許提前下班, 實際上只是提前離開了日常工作地點, 結束了日常所從事的工作, 而去從事另外一項由領導安排的臨時性工作或視作 “偶然性” 的工作。 雖然新工作的進行在單位之外, 但汪野的工作狀態一直在延續, 也就是說,在未將郵件順利送達快遞公司之前, 汪野沒有下班, 一直在履行工作職責, 直至發生事故時, 仍處于因工外出期間。 只有在汪野完成郵寄任務繼而轉入回家狀態時, 其因工外出的工作狀態才真正結束, 才能真正稱其下班, 剩余的 “日常回家路線” 才是其當日法律意義上的 “下班回家路線”。
這樣一來, 在因工外出路線上, 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間 (郵件尚未送達快遞公司, 工作任務尚未完成), 汪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只能依據也必須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14條第5項進行認定。
因此, 本案中, 假如交警部門認定汪野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工傷認定機構也不能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14條第6項的規定來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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