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12月11日,某公司員工王某“上班途中”駕駛摩托車翻車,王某倒地。之后,另一人鄒某駕駛摩托車與王某身體相接觸,發生二次事故,王某當場死亡。經當地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某、鄒某分別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經司法鑒定,王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116.84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狀態。隨后,王某家屬向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縣人社局決定不予認定王某為工傷。王某家屬不服,向其上級單位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人社局維持了縣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王某家屬仍不服,訴至法院。 2017年11月11日,法院判決駁回王某家屬訴訟請求。
說“法”
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法院判決均無不當。所謂醉酒,《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飲酒過量,神志不清”。因醉酒導致傷亡是指職工飲用含有酒精的飲料達到醉酒的狀態,在酒精作用期間從事工作受到事故傷害。 《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可見,職工因醉酒導致行為失控而對自己造成傷害的,不得認定為工傷。其依據司法解釋如下:
其一,醉酒的認定標準。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100毫升時,屬于醉酒駕車。
其二,是否醉酒應由第三方權威機構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其三,必須發生了本人傷亡的事實。職工醉酒的結果是導致了本人傷亡,二者應具有因果關系。如果職工因醉酒后行為失控導致他人傷亡,則不存在職工本人認定工傷之說,職工應根據刑法和民法規定承擔責任。
其四,飲酒不等于醉酒。如果職工只是飲酒,但沒有醉酒,即使造成本人傷亡,也不可被排除工傷認定,職工依然享有認定工傷的權利。
本案中,王某發生事故時,處于醉酒狀態,其發生事故與醉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即使王某所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也應根據該條例第16條第2頂規定,不得認定王某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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