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羅某在某金屬制品公司從事成型加工工作,長期接觸石英粉塵。2014年1月,羅某勞動合同期滿后,該金屬制品公司因生產經營范圍的調整未再與羅某續簽,解除了雙方勞動關系。后羅某回家務農。
2016年4月,羅某因身體不適到某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并于2016年5月被該院確診為矽肺叁期。
羅某于2016年6月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7月,當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羅某為工傷。
該金屬制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后,判決維持工傷認定決定,因該金屬制品公司未給羅某參加工傷保險,故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爭議焦點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發現罹患職業病的,能否被認定為工傷?
解析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人員,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自診斷、鑒定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本案中,羅某在被診斷為職業病矽肺叁期的第二個月即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上述規定。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四)患職業病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小貼士
本案例提醒各用人單位:
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這既是分擔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也是為職工的生命健康負責。如果本案中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因工傷產生的費用則會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而不會加重用人單位的負擔。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等。
要定期組織健康檢查,包括職工入職時、離職前等,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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