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傷認定中的職工范圍
工傷認定中何為職工,2003年版《工傷保險條例》的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現行《工傷保險條例》雖然沒有對職工給出具體定義,但2003年版條例對職工定義還是比較準確的,可以參照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本條規定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的范圍。
工傷認定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理論上來說,職工的范圍應當與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范圍一致。
本條規定的職工范圍與《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范圍一致。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工作人員是否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工作人員有兩類,一類是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工作人員,就是所稱的有編制人員;另一類是無編制人員。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依據本條規定,有編制人員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那么就不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
但我們要注意到《工傷保險條例》最后一次修訂是2010年,之后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的社保政策有一定的變化,改革的大方向是建立統一的社保制度,有些地方已經出臺了機關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將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納入到工傷保險的范圍中。
2018年《公務員法》修訂時,增加了公務員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其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保險待遇。”
因此,有編制人員如果已經實行了相關改革政策,實行了工傷保險制度的,有編制人員也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
對于無編制人員,與聘用的相關單位建立的是勞動關系,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三、未滿十六周歲人員
《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可以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為非法使用童工。
那么,童工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嗎?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其中規定了按工傷保險計算賠償,是否意味著童工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呢?
并不是,這里是指按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賠償,而不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來認定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部依據以上規定授權制定了《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對于賠償標準作出了詳細規定。
所以,童工不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
當然,童工是非法用工,如果符合《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遵守了國家有關規定,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為合法用工,雙方可以建立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
總 結
1、工傷認定中職工的范圍與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范圍一致;實行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有編制人員也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
2、非法使用的童工不是工傷認定中的職工,按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案情簡介
彭某經營的的板材廠,未經工商登記,無營業執照。
2016年1月4日,史某在板材廠不慎被機器絞傷,史某受傷時未滿16周歲。
2017年1月20日,史某向東海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
人社局對史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傷殘依申請判定其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經營者彭某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史某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2017年3月13日,人社局作出《工傷申請賠償判定決定書》。彭某不服,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史某是在彭某板材廠工作,且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人社局作出的工傷判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彭某經營的板材廠未經依法注冊登記和領取營業執照,且原審第三人受傷時未滿16周歲,屬于非法使用童工。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因此,人社局對史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傷殘依申請判定其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彭某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史某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申請賠償判定決定書》,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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