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交、環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 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并明示質量標準。
第九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實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區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措施,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制行駛標志。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于實施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補貼等方式,鼓勵高排放機動車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注冊登記時免予排氣污染檢測。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開展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環保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驗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四)實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七)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或者指定維修地點;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其機動車注冊登記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
需要在省外進行環保檢驗的,可以向機動車注冊登記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地檢驗。
第十八條 經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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