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7-09-19
【實施日期】2007-10-01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發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爆破作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以及爆破作業安全管理的綜合協調機構,負責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管理和綜合協調。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的儲存、配送環節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的儲存、配送環節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的儲存、配送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的安全指導監督工作,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負責爆破作業單位、爆破作業人員行政許可。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許可,并負責民用爆炸物品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網絡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標識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注警示、登記標識,并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八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備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爆破作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按規定時限分別輸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購買人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或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分別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和購買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第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申請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經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后,依法頒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當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產量(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一條 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倉庫容積與銷售規模相適應,并符合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網絡發展規劃要求;
(三)有與銷售規模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專用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專用車輛;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銷售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上核定的品種、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并不得將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處儲存。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可以銷售其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購買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辦《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購買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數量和時限進行銷售。
爆破作業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每日爆破作業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品種、數量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在主城區或其他區縣(自治縣)中心城區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按照爆破作業單位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有關上崗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人應當向有關公安機關申辦《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人、銷售企業、承運人、運輸有效期、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專用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八條 市外運輸民用爆炸物品進入本市,收貨人應當在驗收后3日內向運達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途經本市的,承運人應當提前告知途經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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