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等活動,但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條 航道管理遵循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合理規劃、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航道管理工作,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管理航道的范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發展改革、水利、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公安、漁業、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鼓勵開發、利用航道,發展航運事業。
本市依法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航道按照通航標準劃分為一至七級航道和等外級航道。
一至七級航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并公布。等外級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
第八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城鄉總體規劃、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相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航道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
第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航道發展規劃時,應當征求市發展改革、規劃、水利、漁業、旅游等部門的意見,航道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航道發展規劃的修訂按照編制程序辦理。
第十條 航道、水利、市政、漁業、旅游等工程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水利、市政、漁業、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管理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建設航運樞紐。
交通部門投資建設的已經投入運營的航運樞紐,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運營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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