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其河道砂石資源費為拍賣、招標或掛牌的成交金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不再辦理采礦許可證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采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河道采砂未隨采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為運砂船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或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按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在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河道采砂的有關規定被依法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不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干擾或破壞采砂管理秩序、對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亂發證、亂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直管河段,指長江從魚鰍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從磁器口至朝天門河段。當河勢和水位發生較大變化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重新確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發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府發〔1999〕56號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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