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省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凈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民用機場)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省、市(州)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實施重點保護。
第五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負責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單位負責所屬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和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巡查、報告等制度。發現可能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活動(包括改變地形地貌),應當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條 民用機場和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落實民用機場凈空、民用航空電磁環境、設施設備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對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等危害機場安全運行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九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一管理。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繪制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并報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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