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水平,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以下簡稱檢測檢驗)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檢測檢驗,是指具有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用的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設備、設施,以及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等進行檢測檢驗,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第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檢測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檢測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下列設備、設施、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應當按規定進行檢測檢驗:
(一)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設備、設施;
(二)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的物理、化學、生物、粉塵等職業危害因素;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檢測檢驗的設備、設施和職業危害因素。
第六條檢測檢驗的范圍、目錄、周期及方法,依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依據國家或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對列入檢測檢驗目錄的設備、設施及產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在試生產期間,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檢測檢驗機構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未經檢測檢驗或者經檢測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檢測檢驗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檢測檢驗機構完成檢測檢驗。未經檢測檢驗或者檢測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進行檢測檢驗:
(一)設備、設施經過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設備原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四)設備、設施閑置時間超過1年的;
(五)設備、設施經受了可能影響設備構件強度、剛度、穩定性和設備電氣性能等自然災害的;
(六)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發生變動的;
(七)按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需要重新進行檢測檢驗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測檢驗活動應當積極配合,并按檢測檢驗機構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設備、設施的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明及有關資料;
(二)設備、設施的安裝、調試記錄;
(三)設備、設施的操作規程;
(四)設備、設施的檢修、事故記錄;
(五)作業場所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的情況;
(六)作業場所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人數、分布和管理情況;
(七)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及個人防護用品的配備維護情況;
(八)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對經檢測檢驗的設備、設施或者作業場所,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檢測檢驗報告,檢測檢驗報告作為安全評價和職業健康評價的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從事檢測檢驗的機構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檢測檢驗資質。
檢測檢驗人員應當取得檢測檢驗人員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檢測檢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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