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8-12-19
【實施日期】2009-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依法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勞務派遣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財政、工商、地稅、公安、建設、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負責墾區和國有森工林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上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導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工作站)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察事項與管轄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 勞動合同、集體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
(二) 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三) 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 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 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的情況;
(六) 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七) 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九) 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十)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一)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三)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遵守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調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力量開展集中監察。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案件可以實行指定管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用人單位責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詐騙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實施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的其他形式進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的監察方式。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第十六條 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鼓勵實名舉報。
第十七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制作筆錄,并由投訴人確認。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 舉報、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三) 舉報、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事實材料的;
(四)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的;
(五) 被舉報、投訴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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