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發生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證據收集工作,對事故當事人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監控措施。
第六十七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
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組獨立開展工作,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和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要求,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報相應機關審批。
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監督、監察和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七十條事故處理決定做出后,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事故處理決定對事故責任單位、有關責任人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決定。
(一)事故責任人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相應的行政監察機關履行相關手續;
(二)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做出決定并履行相關手續;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部門和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將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由事故調查處理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事故單位是個人投資的,且投資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同一人的,只對單位按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發生責任事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罰款的,其罰款額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一條執行。但如果其他條款對導致事故發生的行為規定的罰款額高于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其他條款執行。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未明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項隱患。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施工產值,是指以貨幣形式表現的建筑企業在一定時期內所完成的建筑產品總量。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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