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違法銷售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銷售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強制報廢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的,并處沒收違法銷售的特種設備。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違法設備。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操作規程,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所在單位對違規操作人員批評教育;違規操作行為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三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壓力管道設計、安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進行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廠(場)內機動車輛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締;造成嚴重事故隱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退還違法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二)未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證書,擅自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活動的;
(三)超范圍許可、超級別審批的;
(四)進行地方保護和地區封鎖的。
第四十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的條件,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具體的技術性要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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