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浮橋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浮橋的設置或者拆除應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在通航干線設置浮橋需經過通航安全評估評審,以及航務管理機構的通航論證,評審、論證通過后方可搭建。
在設置、拆除前,浮橋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證書。
第二十六條 浮橋應設置在流速小、水深適宜河段,并配備安全可靠的輔助設備及必要標志。
浮橋應根據運輸的具體情況和《船舶檢驗證書》核實的承載能力,設置限速、限載等標志,確定橋面上車輛通行方式,確保運輸安全。
浮橋應設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設備并采取防滑措施。橋面兩側應設置安全護欄,牢固可靠地安裝在橋面上,具體結構形式應符合船舶技術規范要求。固定裝置、系泊設施均應設置浮標,夜間設置信號燈以及照明燈。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設置和拆除的浮橋不得留有妨礙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礙航物。
第二十八條 搭建浮橋的浮體或船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水上浮動設施檢驗,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取得登記證書。
第二十九條 浮橋應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現場的通航和橋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浮橋船體連接裝置、系泊裝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設備進行檢查,確保浮橋技術狀況良好。
危化品車輛通過浮橋時,嚴禁其他車輛通行。
第三十條 浮橋根據需要配備能夠滿足浮橋架設和拆解的拖輪等輔助性船舶及設施。浮橋經營人及所有人應根據架設浮橋水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預防惡劣天氣、載運危險貨物安全通過浮橋等規定和其他突發險情的應急預案。遇凌汛、洪水、大風或其他惡劣天氣危及通行安全時,應停止營運。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通過浮橋水域的船舶,浮橋經營人應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時拆解浮橋,留出安全通航寬度,確保船舶安全通過。
浮橋拆解或拆除時,應當在兩端引道明顯位置設置禁止通行標志。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浮橋及搭建浮橋的浮體、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對影響航行安全的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章 采砂船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采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對所屬或所經營的采砂船舶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采砂船舶應取得合法的船舶登記、檢驗證書,船員持有合格的船員適任證書。
參加招投標采砂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在招投標前其船舶及船員必須具備上款規定條件。
第三十五條 采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在采砂作業開始前必須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證書。
第三十六條 采砂船舶必須在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作業,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通航水域進行采砂作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采砂船舶航行、作業時,要按規定顯示信號,固定船舶的錨、錨鏈、纜繩等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隨意丟棄垃圾及排放油污水等污染物,嚴禁超載航行。
第六章 橡膠壩水域管理
第三十七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按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在主副壩上、下游一定距離設置必要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八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應在橡膠壩開閘放水、塌壩等影響水流、水位的情況發生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由海事部門及時通知相關單位,確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落實好開、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壩體及工程范圍內人員、設施構成危險。橡膠壩管理單位要制定突發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除抗洪、搶險、救助等特殊情況外,未經橡膠壩管理單位允許,任何船舶不得進入橡膠壩水域進行航行、作業。
第四十一條 機動船通過橡膠壩船閘,要在橡膠壩水域以外停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并與船閘管理部門聯系得到允許后,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安全通過船閘。船閘管理部門應及時開閘,確保船舶安全通過。
第七章 濕地、漂流管理
第四十二條 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濕地、漂流的安全負責,并做到:
(一)嚴格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加強對船舶、漂流艇筏的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三)在醒目位置標明禁漂水界線和禁漂水位線。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礙物等危險水域設立警示標志和安全保護裝置,設置安全救助點。
(四)合理配備救助船舶,以及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護漂員。護漂員要經過當地指定部門的安全培訓和日常安全教育。
(五)根據氣象、水文等情況,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六)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天氣條件下應停止水上活動。
第四十三條 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預案演練,加強應急救援機制建設。
落實救助措施和人員,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確定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 漂流工具必須是具有產品合格證書的漂流艇筏,并配備救生、防護等安全設備,嚴禁超員。
第四十五條 各有關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濕地、漂流活動水上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十六條 從事旅游觀光的小型船舶經營人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駕駛員和乘客必須穿好救生衣,否則不得航行。
第四十七條 游艇應當取得相應的船舶登記證書以及船舶檢驗證書,未持有法定證書的游艇不得航行。
游艇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水域、主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區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水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并遵守限速規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區、安全作業區航行。
游艇駕駛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培訓、考試,具備與駕駛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應急反應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并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九章 事故處理
第四十八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積極施救,并迅速向就近鄉(鎮)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上搜尋救助應急預案。水上事故發生后,應當依據管理職責,立即啟動預案,組織救助。
第五十條 船舶及相關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調查處理,各級政府應當動員各方力量積極配合。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各相關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鄉鎮船舶、浮橋、橡膠壩和漂流行業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在權限范圍內進行監督監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辦法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村(屯)所屬企事業單位、個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的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三)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經批準設于本市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兩岸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碼頭和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四)本辦法所稱渡口碼頭水域,是指渡口碼頭上游5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圍。
(五)本辦法中渡運量較大的渡口,是指日渡運量超過300人次渡口及渡口渡船為載客定額超過12人的渡口。
(六)本辦法所稱浮橋,是指連接河流兩岸交通,用于通過行人、車輛及貨物的若干浮體承載設備連接組合而成的浮動設施。
(七)本辦法所稱橡膠壩水域,是指橡膠壩主副壩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圍。
(八)本辦法所稱小型游覽船舶,是指從事旅游觀光的人力船舶、小型機動船、摩托艇、電瓶船。
(九)本辦法所稱游艇,是指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2011年5月12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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