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鄭政〔2011〕74號)
現將《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監管工作,提高煤礦安全監管人員的責任意識,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制的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共鄭州市委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四級監管體系加強煤礦安全監管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鄭州市具有煤礦安全監管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主要包括:
(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領導;
(二)鄭州市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
(三)各縣(市、區)包礦領導、鄉鎮駐礦領導、駐礦人員。
第三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嚴厲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煤礦非法生產行為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對分包或所駐煤礦的非法生產、違法生產的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
第四條 對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責任追究,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具體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一節 煤礦3種非法生產行為責任追究的具體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煤礦非法生產行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行為(二)已被關閉取締的礦井,擅自生產的行為;
(三)無證非法盜采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煤礦非法生產行為的,對負有監管職能的國土資源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不同情況給予以下處理:
(一)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沒有組織建立巡查制度和組織巡查的,給予記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組織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停職處理,同時給予記大過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撤職處分。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的直接責任人沒有落實巡查制度的,給予記大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進行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免職處理,同時給予降級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鄉鎮主要負責人沒有組織建立巡查制度和組織巡查的,給予記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組織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停職處理,同時給予記大過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撤職處分。鄉鎮直接責任人沒有落實巡查制度的,給予記大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免職處理,同時給予降級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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