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二)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三)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進行灌裝;
(四)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五)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地存放已充裝氣瓶;
(六)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得向未經使用登記或者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不得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主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安全管理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組織實施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準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并與燃氣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燃氣用戶需要過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者擴大用氣范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燃氣價格、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燃氣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并與燃氣用戶約定支付期限。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第二十六條 為用戶安裝的用于貿易結算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粘貼檢定合格標識。民用燃氣計量裝置使用到規定年限后,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更換,所需費用計入企業成本。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經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燃氣計量裝置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其多收取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安全、供氣質量、收費價格、服務質量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氣質成分以及與氣源相適配燃氣燃燒器具的產品目錄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燃氣。下列行為屬于盜用燃氣行為:
(一)在供氣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用氣設施上擅自安裝管線和設施用氣的;
(二)繞越用氣計量裝置用氣的;
(三)私自移動、改裝、損壞、拆除法定燃氣計量裝置,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質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并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檢查燃氣用戶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有關安全用氣管理的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并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
(三)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維修;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安全隱患的,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操作維護人員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和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指揮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立即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燃氣用戶必須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燃氣事故搶修車輛應當有明顯標志,并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交通通行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并、中止經營,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內容發生變更,燃氣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進行灌裝;
(二)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地存放已充裝氣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未經使用登記、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或者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臺1000元,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號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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